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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连军、吴海燕、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阜阳市民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冠宇包装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阿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爱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军,吴海燕,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阜阳市民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冠宇包装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阿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军,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燕,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颍一路南侧、州十九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3907703T。法定代表人:王连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民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颍一路南侧、州十九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8980291J。法定代表人:王连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冠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颍一路106号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3#生产车间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XMWJX8。法定代表人:王连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阿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顺昌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以上六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曙,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华,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马超,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王连军、吴海燕、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模具公司)、阜阳市民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安徽冠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包装公司)、阜阳市颍州区阿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阿炳食品公司)因与赵爱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王连军、吴海燕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赵爱华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0月28日赵爱华通过张爱真账户向王连军转款97万元,另付现金3万元,计人民币100万元。此后,王连军于2016年4月28日重新给赵爱华出具借条并署上吴海燕的姓名,该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爱华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人:王连军吴海燕2016.4.28”。并支付借款利息到2016年7月31日。另,2014年5月,王连军、吴海燕再次向赵爱华借款2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5日赵爱华通过张爱真账户向吴海燕转款125.71万元,另以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王连军、吴海燕104.29万元,计人民币230万元。此后,王连军于2016年5月8日重新给赵爱华出具条据并署上吴海燕的姓名,该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爱华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人:王连军吴海燕2016.5.8号”。并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31日。此后,赵爱华多次向王连军、吴海燕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6年10月24日王连军又给赵爱华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赵爱华利息3个月×9.9=29.70万元,贰拾玖万柒仟元整,2016年8月、9月、10月,明天付,王连军2016.10.24号”。同日,王连军以其在冠宇模具公司120万元股权质押给赵爱华。为此,赵爱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连军、吴海燕户籍信息显示二人为夫妻关系,1999年共同生育长子王炳富,2004年育次子王炳桂。王连军与吴海燕共同生活期间成立并经营冠宇模具公司(该公司王连军持股60%,吴海燕持股40%)、民丰商贸公司(该公司王连军持股100%)、冠宇包装公司(该公司王连军持股80%、吴海燕持股20%)、阿炳食品公司(该公司王连军持股90%,吴海燕持股10%)。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吴海燕要求对2016年4月28日、5月8日的借条上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赵爱华认可该两份借条上署名吴海燕签名和捺印均是王连军代签名和捺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连军向赵爱华借款3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佐证;故赵爱华要求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爱华要求王连军支付利息297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至,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利息王连军未实际支付给赵爱华,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所以该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为198000元,对于赵爱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赵爱华提供的录音中吴海燕对借款330万元的事实也予认可,另赵爱华也通过张爱真的账户将125.71万元转入吴海燕账户,吴海燕也多次以其账户向赵爱华支付借款利息,且王连军与吴海燕又认可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由此可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吴海燕与王连军共同向赵爱华借款的事实;故吴海燕应当与王连军共同偿还赵爱华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利息198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均系王连军与吴海燕共同生活期间成立并共同经营,其二人持有上述公司的全部股权,所进行的330万元借贷已明显超出其二人一般生活所需,可以认定其二人借款是用于共同开办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爱华要求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与王连军、吴海燕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连军、吴海燕辩称全部债务只有1257100元且已全部清偿完毕问题,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连军辩称借条和欠条均是在赵爱华逼迫之下书写,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爱华要求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利息1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爱华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爱华利息198000元;三、驳回赵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88元,由赵爱华负担788元,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负担22000元。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两笔借款330万元未实际发生;二、吴海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法院就97万元的转账凭证、质押合同、通话录音证据未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爱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赵爱华承担一、二两审的诉讼费用。赵爱华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330万元借款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赵爱华提交本金和利息对照表一份,每月9.9万元利息和330万元本金三分利息的约定完全相符,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的偿还是由民丰商贸公司、吴海燕、王连军共同偿还,吴海燕及民丰商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赵爱华单方制作,没有上诉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与涉案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相对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情况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就涉案330万元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认定是否不当;二、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对王连军等上诉人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王连军向赵爱华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100万元借条、于2016年5月8日出具230万元借条,且王连军与赵爱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中均明确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30万元,故认定涉案330万元客观存在。就上述借款王连军等人自2015年起每月固定支付9.9万元,同时王连军在2016年10月24日在欠条上明确记载“领赵爱华利息3个月×9.9=29.70万”等内容可知,且涉案借条上明确有“月利息三分”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33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三分亦是客观真实。故原审法院就涉案330万元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330万元系王连军和吴海燕的共同生活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其二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且吴海燕对上述债务明知并支付过相应利息,故吴海燕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连军和吴海燕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拥有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共同进行经营,并分别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3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其二人日常生活的一般需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330万元是其二人用于开办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商贸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无当。针对争议焦点三、经本院与各方当事人当庭对原审证据举证质证情况进行核实,并对97万元的转账凭证组织当事人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王连军等上诉人称本案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连军、吴海燕、冠宇模具公司、民丰公司、冠宇包装公司、阿炳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6元,由上诉人王连军、吴海燕、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阜阳市民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冠宇包装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阿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