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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甄从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从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从员,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小型客车驾驶员,家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从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从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6时30分,被告人甄从员驾驶核载9人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超载额定乘员载客18人,从马坪镇向余店镇行驶,经余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坪镇液化气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甄从员驾驶旅客运输车辆超员率为100%,属于严重超载。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甄从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事载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人数载客,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甄从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信息、归案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时,甄从员驾驶的小型客车上所载的18人的签字、刑事照相图片等书证;2.被告人甄从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从员从事载客运输业务时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严重超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甄从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甄从员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甄从员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从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