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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仙米与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仙米,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仙米,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田林,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卫,该局局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埠头镇育才路202号。法定代表人杨芳芳,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陈仙米因诉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行终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仙米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其提供的证据完整地证明了两被申请人违法占地、毁地行为,而一审法院只允许其对现场照片进行举证,对其他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拒绝出示,非法剥夺其享有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内容未进行庭审调查,其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纠正一审的程序错误不当。其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体完全适格,原审法院本应依法以判决形式作出结论,而原审法院却以裁定形式作出。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只认定两被申请人在该地块清表时有工作人员在场,该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相违背。2016年1月6日,两被申请人不仅组织了大量人员到场强占、强毁本自然村的耕地,在用挖机强毁耕地的过程中,曾有寺东自然村村民前去制止,��被申请人指使大批人员对村民进行镇压或强行拖走,该事实有现场照片为证。本案涉及的50.993亩土地属于寺东自然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时承包给本村村民。依照法律规定,村民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占,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而原审未作认定。3.原审裁定的主要观点不成立。涉案土地未经合法征收,仍属本村所有,原审认为属牛脚自然村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强占、强毁本自然村50.993亩土地过程中,两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均在直接实施,原审认为清表行为并非两被上诉人实施的观点完全是不成立的。4.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两被申请人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强毁、强占寺东自然村大面积耕地,其行为完全违法,且事实十分清楚。5.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结论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再审被申请人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再审申请。2.2016年11月10日,再审申请人已主动向埠头镇寺东自然村领取了补助款168000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在再审复查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对其所在的仙居县埠头镇寺东自然村与仙居县湫山乡牛脚自然村达成《土地调剂协议》不满,因包括其承包地在内的被调剂土地遭强制清表而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的,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非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显示,2016年1月6日,对仙居县埠头镇寺东村寺东自然村被调剂土地进行清表的行为是由牛脚自然村村委会组织。再审申请人认为是两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实施清表行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陈仙米的起诉、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仙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仙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审 判 员    黄寒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