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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鸿振、陈土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鸿振,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建生、陈志当(实习),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土城,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清桂,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碧燕,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鸿振及其辩护人蔡建生、被告人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于2015年7月以来,为非法获利,召集被告人苏清桂、陈碧燕和苏某4(已判刑),为“环球国际”、“澳门银河”等赌博网站以及从事赌博网站开版维护的众博公司领取犯罪所得款项。先由被告人苏鸿振与上家联系取款事项,再由被告人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和苏某4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款项,并持银行卡到厦门工行、建行各网点及ATM机取款,最后由被告人陈土城与上家结算。至案发时,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共参与领取违法款项45654665元;被告人苏某5参与领取违法款项15807790元;被告人陈碧燕参与领取违法款项601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6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林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鸿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伙同其他同案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款项而予以领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土城动员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蔡建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鸿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仅起和上家联系的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为非法获利,召集被告人苏清桂、陈碧燕和苏某4(已判刑),为“环球国际”、“澳门银河”等赌博网站以及从事赌博网站开版维护的众博公司领取犯罪所得款项。先由被告人苏鸿振与上家联系取款事项,再由被告人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和苏某4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款项,并持银行卡到厦门工行、建行各网点及ATM机取款,最后由被告人陈土城、苏鸿振与上家结算。至案发时,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共参与领取违法款项45654665元;其中,被告人陈土城持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参与领取违法款项11548398元;被告人苏某5持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参与领取违法款项15807790元,从中获利30000元;被告人陈碧燕持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参与领取违法款项6019900元,从中获利30000元;同案人苏某4持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参与领取违法款项12278577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6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土城归案后,动员网上通缉的同案人其妻苏清桂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苏清桂、陈碧燕到案后,各向安溪县公安局缴交其家属违法所得款30000元。被告人苏鸿振在福建省安溪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在2017年第一季度思想劳动改造中被安溪县看守所评为“积极分子”。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土城、苏清桂、厦门市集美区对陈碧燕分别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1、苏某1、苏某2、苏某3、汤某、陈某1、陈某2、吴某1、许某、王某、林某2的证言,同案人苏某4的供述,被告人银行取款统计单,辨认笔录,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录像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缴款发票,户籍证明和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伙同其他同案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款项而予以领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鸿振、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土城归案后还带领其他同案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鸿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改造,受到奖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建生关于被告人苏鸿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出具对被告人苏清桂、陈碧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清桂、陈碧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又鉴于被告人陈土城具有自首、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其家中父母年老患病,需要其照顾的情形,又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均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鸿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土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交)。三、被告人苏清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交)。四、被告人陈碧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交)。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苏清桂、陈碧燕分别退缴于安溪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土城、苏清桂、陈碧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