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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严红梅与董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梅,董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333号原告:严红梅,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董磊磊,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严红梅与被告董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磊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累积至2014年9月2日共借款3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董磊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法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磊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红梅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磊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