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房贤清与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房贤清,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房贤清,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工业新城广贤路12号。负责人:王绍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镝,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玉明,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房贤清与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贤清申请再审称:(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申请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非法扣押申请人在作业的挖掘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不能使用挖掘机的经济利益及经济损失,依兰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原告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依法调查相近挖掘机型号的所有人,综合客观的计算出挖掘机月平均利润损失每月2.5万元由被告承担,且申请人在依兰县达连河镇有沙场,冬季挖掘机在沙场干活,向开发商供应沙石,如2011年冬季给李佰刚用挖掘机装车(毛料),2012年冬季给达连河经济开发区在牡丹江备毛料至北红旗小学院内,备料一冬,2013年冬季至2014年春给哈同公路至沙河子在牡丹江红星沙场用挖掘机备料一冬(有部分票据为证)以上是以证明申请人的挖掘机一年四季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干活,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挖掘机非法扣押,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不合理、不科学,被申请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至今无视法院一审判决和二审终审判决,虽经申请人依法申请执行,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返还申请人挖掘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在继续,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理应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返还申请人挖掘机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主要解决原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2015年5月以前的损失,该部分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此部分损失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另一部分是2015年5月以后的损失,也是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部分。申请再审人认为,该部分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5月以前的损失计算方式,而不是按照每年6个月来计算挖掘机的经营损失,且每个月2.5万元的标准是原一审判决在已经考虑冬季活源相对较少的情况下针对全年收入进行裁量的结果。对此,二审判决首先对申请人的经营损失予以认定,并根据北方气候条件特征,同时参考诉讼中对其他同类经营者的调查,认定每年按照6个月,每月2.5万元的标准确定损失额度。经本院审查,原二审并未进行相关调查,也无视原一审每月2.5万元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全年计付的事实,即按照每年6个月给予保护营业损失却按照年计付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二审判决如此处理确有不当。房贤清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生亮审判员 娄威巍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