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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与杨宝青、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平,杨宝青,刘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66号原告:黄玉平,男,汉族。被告:杨宝青,男,汉族。被告:刘建东,男,汉族。原告黄玉平诉被告杨宝青、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2016)陕06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宝青、刘建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了(2017)陕06民终5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平、被告杨宝青、刘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宝青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6%);2、由被告刘建东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杨宝青、刘建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杨宝青、刘建东在延川县投资KTV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没钱,二被告说原告人熟让原告给二被告联系借款,原告从朋友南治国处借款,南治国称他的借款利息最低6分,原告向二被告说明利息6分后,二被告当时表态,他们只用一个月就还款.因南治国只认原告不认其他人,所以原告给南治国打了100000元的借条,南治国才借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将该1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上写的利息1.5分,但实际利息6分.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2日,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并在原借条上注明二被告愿意将所拖欠的利息以书面形式写成欠条,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利息30000元与原借条上的本金100000元合计130000元,约定在2016年8月2日偿还,协议达成后因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形成诉讼。被告杨宝青辩称:在法律上六分的利息是不予承认的,而且对于10万元的来向并不属实,打借条那天,我们总共收到现金44000元,原告给我打入银行的账号凭据为准,剩余五万元以条子的形式倒到我头上(因为张海东欠黄玉平五万元所以将这五万元倒到我这了)。被告刘建东辩称:现金当时给了我们44000元,每个月利息是6000元,按正常利息每个月打6000元,这个利息就不止是6分的利息了,作为我这一方,我多余付出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能否给我追回利息;人民法院对放高利贷是否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借据无异议,但对付息有异议,实际支付利息是6分,不是借据上说的1.5分。另原告在支付本金50000元时,直接扣下6000元,只付给被告44000元,经审查被告辩称的只付了44000元本金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借据上备注利息清至2016年2月2日,那么从起借之日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按1.5分计算产生利息(1500×5个月)应为7500元。结合被告举证向原告打款4笔计算24000元(原告认可该四笔打款均在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这个时间段)。超出应付利息7500元,多付出的部分16500元应以还本计算。原告对被告举证四支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按1.5分计算的四支转账24000元还的是利息,超出部分是偿还了其他借款(非涉案本金)的本金。但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再没有其他债权债务,该24000元中除应付利息外,剩余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在原始本金100000元中抵减,故涉案本金应为845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之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杨宝青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因案外人张海东和原、被告之间的三角债务征得了当事人之间同意,就将张海东欠黄玉平的50000元倒成了被告杨宝青的债务。由被告杨宝青给原告出具了一支100000元的借据,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刘建东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签了字。借款后,被告杨宝青陆续向原告转账四笔合计24000元,并在借据侧注明利息清至2016年2月2日。同时约定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所付利息共计3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100000元,共计130000元,约定在2016年8月2日偿还原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原告黄玉平有权阻止被告杨宝青经营的主题宾馆营业,直至还清为止,因该约定未兑现,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宝青在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黄玉平借款(含自愿倒账50000元)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且有被告刘建东作为担保人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利息已截止2016年2月2日,按借据上约定1.5分计算,该时段应清利息7500元,但实际被告支付了四笔共计24000元。超出部分16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金额发生变化后,原、被告之间借贷时间应从新起算为2016年2月3日,本金额应为(100000元-16500元)8450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利息计算为30000元,原告又主张该利息转为本金又计算利息,按约定利息及计算复利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和禁止规定,故不予支持。因该约定实际没有履行,故一并调整统一按双方约定1.5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支付本金时扣除6000元,以及还有两笔转账付给原告,被告未举证,也未提供转账必要的信息资料供查证,也未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无法确定,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宝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平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5%计算),由被告刘建东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玉平承担900元,被告杨宝青、刘建东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