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卓与被告江苏边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卓,江苏边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072号原告吴亚卓,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边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13层A座。负责人俞游彪。委托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霞,女,江苏边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吴亚卓诉被告江苏边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边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蓉蓉独任审理,原告吴亚卓,被告边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莉、徐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卓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品质经理一职。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乘坐公司班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腰部、胸部等多处受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于2016年11月向公司申请辞职。辞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果,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被告边城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抵扣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余元,原被告双方曾经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收到肇事方或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三日内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诉讼费一并归还单位,现原告也已经收到了该赔付款,但拒绝给付被告垫付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抵扣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品质经理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委托南京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份。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乘坐公司班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腰部、胸部等多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原告出院后,提出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于2016年11月6日向公司申请辞职。辞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果,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因班车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了33555.73元的医疗费用及4743.8元的其他费用。二、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聘请律师向肇事方索赔,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诺完全配合律师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委托书、提供证据原件等。三、原告同意由被告办理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执行事项,并同意由被告首先收取执行款项,在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执行事项予以积极配合。若肇事方或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后,原告应在收到赔偿款后3日内,将被告代肇事方垫付在医疗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相应费用一并返还给被告。若原告逾期返还前述费用的,则按实际代付费用使用期限按每天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聘请律师,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吴万敏、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29414.43元,该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亚卓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26427.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60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80元,吴万敏赔偿64847.43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61580元。原告认为,肇事方吴万敏尚未赔付,故未归还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如需支付,是否应从上述款项中抵扣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委托南京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遭受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现被告主张在本案中,将其对原告所负的该项债务与原告欠其的债务相互抵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边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亚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亚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边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