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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殷彭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殷彭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19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90850324—9。负责人杜焕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殷彭陵,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02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殷彭陵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殷彭陵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16年11月10日的贷款本金407833.35元、利息25275.95元、滞纳金3638.72元和手续费6916.10元,共计443664.12元,并以贷款本金40783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殷彭陵抵押担保的宝马牌渝X**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本案执行费6612元由被执行人殷彭陵负担。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殷彭陵无可供执行的房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殷彭陵所有的渝X**号车辆暂未找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殷彭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02执19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钟代理审判员  鲜艳川代理审判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