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执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940钱晓波与马毓明、浦吉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晓波,马毓明,浦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940号申请执行人:钱晓波,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马毓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浦吉云,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钱晓波与被执行人马毓明、浦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马毓明、浦吉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钱晓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马毓明、浦吉云共同给付钱晓波垫付诉讼费用6980元。因马毓明、浦吉云未按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钱晓波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钱晓波与被执行人马毓明、浦吉云经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确认马毓明、浦吉云结欠钱晓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垫付诉讼费用6980元。经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同意以750000元结算。二、付款期限:马毓明、浦吉云自2018年起至2022年每年1月30日前各还款150000元。三、本案执行费7470元,由马毓明、浦吉云负担。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对民事判决书主文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后,钱晓波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马毓明、浦吉云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钱晓波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马毓明、浦吉云的执行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马毓明、浦吉云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钱晓波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满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