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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吕代仁与苏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代仁,苏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288号原告:吕代仁,男,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苏小平,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小平,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代仁与被告苏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代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保,被告苏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代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837.6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的8837.69元按50%赔偿4418.84元,合计126418.8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2时许,我驾驶其名下摩托车沿高楼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五组一弯道处时,与对向苏小平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我妻子李永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16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加上后期检查费,共花去医疗费4341.17元。2017年2月8日经法医鉴定,我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体及髁突冠突骨折所留后遗症,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本次事故由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6]第07016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父亲80岁,只有我一个子女,被告给我造成伤残,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主张。苏小平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核准。原告吕代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吕代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抚养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抚养人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由苏小平与吕代仁付事故同等责任。吕代仁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收费票据三张,金额为4341.17元,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00元。流水镇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高维芝生育一个儿子系吕代仁。被告苏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小平对原告吕代仁所提供的一二、三、四、六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苏小平五号证据中吕代仁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经鉴定人李某出庭对吕代仁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予以说明,并进行详细的解释,故本院对吕代仁的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2日12时许,原告吕代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125型摩托车沿高楼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五组一弯道处时,与对向苏小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被告苏小平车上乘坐敖光连、徐士芬;原告吕代仁车上乘坐李永菊、朱庆豪,造成两车受损、双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代仁被送至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341.17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吕代仁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吕代仁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体及髁突冠突骨折所遗留后遗症,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十级,合计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护理一数为一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代仁与被告苏小平就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吕代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代仁、被告苏小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代仁平与被告苏小平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苏小平与吕代仁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案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双方均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吕代仁要求被告苏小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及当事人就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吕代仁的损失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341.17元。经本院审查,已经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341.1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损失为120日。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304.8元(28305÷365×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鉴定机构已出具护理日数需60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18.6元(31138÷365×60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0天和本地区本地生活水平实际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80×4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间为60日,其营养费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吕代仁伤残九级、十级和赔偿系数22%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113.6元(11844×20年×22%),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吕代仁母亲高维芝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其只有一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83.3元(5年×9803元÷1人×22%);9、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吕代仁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十、鉴定人出庭费用400元,以上十项合计91580.87元,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吕代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代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580.87元,由被告苏小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61.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80320.3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00元,由被告苏小平赔偿(50%)900元。共计赔偿9068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吕代仁自负。二、驳回原告吕代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吕代仁负担232.5元,被告苏小平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宜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