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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闻宝珍、朱亚锋等与陈鑫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祖,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鑫祖,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中天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闻宝珍,女,1954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亚锋,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金霞,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系被上诉人朱亚锋之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鑫祖因与被上诉人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8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鑫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朱汉其之死由谁造成,谁来赔偿,赔偿多少;2、上诉人陈鑫祖是否受胁迫下签订协议书?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朱汉其系意外死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的前提是朱汉其意外死亡,但事发后法医尸检结论证明朱汉其系缢死而非意外死亡,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协议书已经丧失了“意外死亡”的前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当时朱亚峰阻止尸体运走,将家具厂加锁,工人无法上班,家具厂内的24头肉猪无法喂养,上诉人身患××未能打针,期间发生殴打事件,协议是在陈鑫祖失去自由将近32小时的情况下签订。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以朱汉其意外死亡及补偿协议为事实基础,丝毫未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原审判决采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争权责任法》,无论是“争权责任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均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的不当释明导致当事人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反诉状中请求撤销协议书,事实与理由与���请相互一致,但同时表述了“被胁迫的协议从签订起就已无效”的错误观点,原审法官据此要求上诉人明确诉请并诱导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放弃了原有诉请。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由“撤销”变更为“确认无效”后,所持的仍是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与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一致,原审应予以释明。2、闻宝珍在原审中既未到庭,也未办理委托手续,其不出庭的行为视为放弃诉权,但宣判书中仍将其作为宣判对象。3、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孙锐,但宣判笔录上签字的是杨桥林。4、一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后没有归纳任何争议焦点就告知10天后宣判,违反诉讼原则。被上诉人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答辩称:1、对于朱汉其的死亡,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1月1日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万元。该协议经过当地派出所、司法所、村委干部及镇政府主持调解,经过多次协商以后达成协议,且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在双方已经就朱汉其死亡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是什么原因造成朱汉其死亡及如何赔偿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以及其失去自由、被殴打谩骂等均不是事实。3、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是上诉人自己的决定,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有专业律师代理,其应当知道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适用情形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因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应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是针对原先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争权责任法”是文字输入错误。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鑫祖立即支付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补偿款2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鑫祖负担。事实和理由:朱汉其(闻宝珍之夫,朱亚锋之父)于2016年2月29日起至陈鑫祖开办的季市家具厂做小工。2016年3月11日,朱汉其在为陈鑫祖干活时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先后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陈鑫祖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置之不理。2016年10月31日,朱汉其至陈鑫祖处要求赔偿期间死亡。经季市镇政府、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及季市镇季新村委会工作人员调解,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与陈鑫祖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陈鑫祖一次性补偿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30万元,陈鑫祖在协议签订后先给付5万元,余款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陈鑫祖仅给付了7万元,余款经催要,陈鑫祖拒不支付。闻宝珍方提供了朱汉其生前入住靖江市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见证人有季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施洪江、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民警顾建清、季市镇季新村支部书记张某。陈鑫祖反诉及答辩称:朱汉其在陈鑫祖处摔伤后,陈鑫祖支付了其在靖江市人民医院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84000元,而朱汉其总共只花费了医疗费78000多元,多付了5000多元。2016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带着朱汉其等六七个人到陈鑫祖厂里要15000元的营养费,陈鑫祖提出要对医疗费进行结算,同时���出要对朱汉其进行伤残鉴定,按法律程序办,先支付5000元,但闻宝珍方不同意。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朱亚锋将朱汉其送到陈鑫祖居住的房间内,并离开了陈鑫祖的工厂,后陈鑫祖因送家具亦离开了工厂。陈鑫祖下午回到厂里时,发现朱汉其用自带的绳子吊死在房间的窗户上。陈鑫祖当即报警,在民警到场进行勘验后,将厂房上了锁,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又对厂门上了锁。当天晚上,陈鑫祖在白金汉都酒店开了几个房间,由镇司法所、派出所、村委会组织双方为朱汉其死亡进行调解,一直谈到晚上一点多。第二天上午双方又继续协商,一直到当天晚上8点多才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在陈鑫祖到酒店与闻宝珍方进行协商至双方达成协议三十多小时期间,闻宝珍方组织六七十人(大部分为无业人员)对陈鑫祖进行吵闹、谩骂、拉扯,致陈鑫祖失去人身自由,衣服被拉坏,脸上被抓伤,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陈鑫祖在此期间因身患××一直未能打针、服药,且双方在白金汉都酒店开房间协商,一天费用就要3000余元,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在陈鑫祖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更何况在协议书上载明陈鑫祖是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且在陈鑫祖补偿闻宝珍方后,闻宝珍方不得就朱汉其死亡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亦不得影响陈鑫祖正常的生产、生活,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闻宝珍方负责,可见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及其一帮人对陈鑫祖的威胁。而朱汉其的死亡,也是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等人逼迫的后果,陈鑫祖并无过错,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退还陈鑫祖已支付的补偿款7万元,并自给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要求陈鑫祖给付23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陈鑫祖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出具的2016年10月31日9时04分、13时42分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朱亚锋于2016年11月2日、12月3日出具的收到陈鑫祖5万元、2万元的收条各一份。根据陈鑫祖申请,一审法院至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调取了在本案事发后季市派出所询问陈鑫祖的询问笔录一份,物证鉴定室为朱汉其死亡原因鉴定而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组织协商时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两段(分别为30分钟、15分钟)。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针对陈鑫祖的辩称及反诉补充陈述:对陈鑫祖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朱汉其在受伤后,虽然陈鑫祖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他损失拒绝赔偿,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陪朱汉其到陈鑫祖处要求赔偿,合理合法。朱汉其在陈鑫祖处意外死亡后,派出所及村镇相关工作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且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补偿协议。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胁迫陈鑫祖的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履行。陈鑫祖在已经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后,拖延履行下余部分,严重违约,侵犯了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的合法权利。陈鑫祖主张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更何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无效,而本协议是在派出所、镇政府、村委会的协调下签订的由陈鑫祖补偿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因朱汉其死亡��致损失的协议,并没有侵犯到国家的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且陈鑫祖应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鑫祖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诉称的朱汉其在陈鑫祖处打工时受伤后,在向陈鑫祖要求赔偿时意外死亡,双方在派出所、村镇有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陈鑫祖按调解协议已部分履行等事实,予以认定。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是陈鑫祖在受胁迫下签订而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朱汉其在为陈鑫祖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法律规定陈鑫祖有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责任。在陈鑫祖为朱汉其支付医疗费后,朱汉其因受伤而造成的包括营养费在内的其他损失,朱汉其有继续向陈鑫祖主张的权利。故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陪同朱汉其在2016年10月31日至陈鑫祖处主张营养费损失,并无不当。在此过程中,朱汉其意外死亡,双方为此签订补偿协议,由陈鑫祖补偿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因朱汉其意外死亡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更未损害公共利益。在双方为协商处理朱汉其死亡事件过程中,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等人因亲属朱汉其突然意外死亡而情绪激动,对陈鑫祖言语有所不当,不能视为对陈鑫祖进行胁迫。更何况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由当地公安机关、镇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主持,如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胁迫陈鑫祖,陈鑫祖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由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陈鑫祖也可拒绝进行协商或签订协议书,而陈鑫祖并无此举,反而在公安机关、镇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补偿协议,故陈鑫祖主张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胁迫其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陈鑫祖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退还已支付的补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为朱汉其意外死亡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鑫祖应按协议全部履行。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要求陈鑫祖立即给付下余部分补偿款,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鑫祖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因朱汉其意外死亡的补偿款23万元。二、驳回陈鑫祖要求确认其与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退还已给付的补偿款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均由陈鑫祖负担(本诉受理费2375元闻宝珍方已交纳,陈鑫祖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时一并给付闻宝珍方)。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鑫祖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协议,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于2017年4月7日裁定驳回陈鑫祖的起诉,后陈鑫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5日裁定驳回陈鑫祖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恢复审理。二审中上诉人陈鑫祖提供:1、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朱汉其是自杀死亡,双方签订协议在2016年11月1日,故双方签订协议依据的意外死亡基础不存在。2、2016年10月31日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对陈鑫祖的谈话笔录,陈鑫祖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不同意私了,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闻宝珍、朱亚锋、赵金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尸体检验意见书,在朱汉其死亡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及村委会协调下就朱汉其死亡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在签订协议时朱汉其已经死亡。对于询问笔录是陈鑫祖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上诉人在白金汉都酒店开房间提供本案当事人及派出所等人员进行协调就是表明其同意协商解决。本院认���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需要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确定。上诉人陈鑫祖另申请本院向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调取2016年11月1日下午2:30至3:10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本院至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调取时,该所答复称所有视频资料已经提供给一审法院,无其他视频资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汉其在为上诉人陈鑫祖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朱汉其于2016年10月31日至陈鑫祖处索要相关赔偿款项时死亡,后双方当事人在当地派出所、镇政府及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涉案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于2016年10月3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经过刑大及法医的勘验,初步鉴定���自缢死亡,上诉人陈鑫祖在庭审中亦陈述其认为朱汉其是自杀身亡,故在签订涉案协议时,上诉人陈鑫祖对朱汉其的死亡原因有清楚的认识,并无任何误解,公安机关于事后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对双方签订协议并无影响。上诉人陈鑫祖提供了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明其签订协议是被胁迫所签,并以其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张其不同意调解,但从协议形成的情况看,涉案协议是在当地公安机关、村委会及镇政府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且相关部门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诉人陈鑫祖参与调解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调解。即便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方因亲属去世情绪激动而言语不当,但尚不足以认定为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失去人身自由、遭到殴打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胁迫方式签订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合同应为无效,因上诉人陈鑫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且本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上诉人陈鑫祖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闻宝珍已经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当事人进行宣判,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于2017年1月9日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鑫祖委托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筱萍参加诉讼,上诉人陈鑫祖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协议,但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又主张被胁迫的协议从签订起就无效,原审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是申请撤销协议还是确认协议无效,陈鑫祖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并无上诉人陈鑫祖所称的诱导其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释明不当的情形。关于原审法律适用。因双方纠纷的起因是朱汉其在为陈鑫祖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在索要赔偿款过程中死亡,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朱汉其死亡达成协议,原审基于上述事实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书引用法条为《争权责任法》,但从其判决书后所附的援引法律条文内容看,其援引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显属于笔误,上诉人陈鑫祖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案由。双方当事人均是围绕2016年11月1日的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虽案由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陈鑫祖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