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毕保林与李少仙、杨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保林,李少仙,杨曙光,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79号原告:毕保林,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仙,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曙光,住安安徽省六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广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赵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保林诉被告李少仙、杨曙光、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保林特别授权代理人徐道李,被告李少仙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正军,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曙光、公交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保林诉称:2016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大道与红街交口时,与沿红街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告一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二系车辆租用人,被告三系车辆所有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7474元,后增加医疗费22126.68元,总诉请变更为159600.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少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请求法官根据责任比例依法判决;在被告四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四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被告杨曙光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我方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九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租车驾驶证;3.保险单复印件;4.病历、出院记录;5.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劳动合同书、工资收条、证明;9.结婚证、房产证、证明。被告李少仙质证意见:证据1、2、3、4、5、9三性无异议;证据6、8同被告四意见;证据7鉴定费应由被告四承担。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未看出驾驶员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医药费发票中的大发票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实,另两张小票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其关联性;证据6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认可10000元,误工期过长只认可150天,营养、护理无异议;证据7不承担;证据8单位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单位信息,不能证明单位的合法存在,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佐证;证据9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5时35分,原告毕保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大道与红街交口时,与沿红街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告李少仙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相碰,致毕保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2016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严禁过早下地及右肢负重等活动2.保持切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半月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1、3、6月门复查X片、明确骨愈合、内固定恢复情况4.我科门诊随诊,以上,原告住院17天及后期门诊共支付医疗费32540.68元(被告李少仙垫付12126.70元、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毕保林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毕保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钢板(2块)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累计需15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450元。另查明:被告李少仙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曙光,该车辆以被告杨曙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毕保林与安徽季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毕保林在该公司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及周边地区从事六安市木工装修统筹。2017年3月26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毕保林为我公司员工,负责六安市区的木工装修统筹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已停发2016年11月10日至今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毕保林工资收条》显示:毕保林月工资4800元(每天160元)。2012年6月25日,毕保林以妻子徐群英名义登记购买六安市金水湾小区A区2单元3#405室房屋。2017年3月29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小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毕保林于2012年购买居住在金水湾小区A区2单元3#405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毕保林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李少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李少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被告杨曙光共同对李少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少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353元(每天12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5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合计146640.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58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750.6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5890元,合计105890元(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少仙垫付12126.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0750.68元。三、驳回原告毕保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李少仙、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曙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