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孟某与恩某、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恩某,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641号原告孟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恩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冬某,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孟某与被告恩某、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某、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恩某、冬某立即偿还借款309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2日,被告恩某、冬某从原告处借款309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借款有借据为证。现已逾期。故提出前述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恩某、冬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被告恩某、冬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恩某、冬某从原告孟某手借款309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被告恩某、冬某出具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被告恩某、冬某从原告孟某手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此约定了月利率等事项。被告恩某、冬某作为借款人应按时积极偿还借款,二被告逾期不还款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恩某、冬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某、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30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9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恩某、冬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