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4121高贯良与肖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贯良,肖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121号原告:高贯良,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臣,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阳,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高贯良与被告肖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臣、曹秀娟,被告肖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肖成阳因装饰亚华沐春阁洗浴中心需要,向原告高贯良赊购了80000元的羊毛地毯,被告以亚华沐春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借条。2014年7月24日,被告肖成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提出拖欠的地毯款一并作为借款写入借条中,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成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地毯,且从未给原告出具过8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高贯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开办的公司欠原告地毯款80000元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将8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3、农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经质证,被告肖成阳认为欠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出具。对借条、农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元。被告肖成阳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农行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亚华沐春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地毯款80000元”,欠条加盖亚华沐春阁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高贯良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肖成阳签字捺印。同日,高贯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肖成阳现金转账20000元。原告主张,亚华沐春阁洗浴中心系被告承包,2014年7月23日欠条载明的地毯款是被告购买用于亚华沐春阁洗浴中心装修,2014年7月24日借据中100000元中包含该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亚华沐春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未承包亚华沐春阁洗浴中心,亦未向原告购买地毯,2014年7月24日借据虽载明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只向其给付2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未给付。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认定。首先,原被告对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据中原告实际打款金额为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次,在被告主张2014年7月24日100000元的借据,被告实际只收到2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对100000元借据中是否包含亚华沐春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货款8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即亚华沐春阁洗浴中心为被告实际经营,亚华沐春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的货物由被告购买或实际收取。但是,原告所举证据对以上事实均不能证实,故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包含的亚华沐春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货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最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成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贯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贯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为1330元,由原告高贯良负担1000元,被告肖成阳负担3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增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