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建萍与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萍,沈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909号原告:李建萍,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建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建萍与被告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26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暂计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因临时急需资金周转,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到2007年4月25日。期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沈建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到2007年4月25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相关的证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沈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峰应归还原告李建萍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