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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雷、杨静与杨德海、李金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杨静,杨德海,李金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230号原告:马雷,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杨静,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甫(系马雷父亲),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朋,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系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万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德海,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金泽,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雷、杨静诉被告杨德海、李金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甫、王万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雷、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德海以马雷、杨静名义与李金泽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二原告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杨德海向他人借款,并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德海与李金泽串通,擅自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变卖。第一,因卖房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对相关事宜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二,变卖房屋未进入拍卖评估程序,被告作为中介机构,未通知原告到场,被告有恶意串通嫌疑。第三,房屋变卖之后,没有与原告结清账目。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负。庭审中,二原告补充事实理由,认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告杨德海辩称:1.杨德海与李金泽签订合同是基于二原告的委托授权,并非擅自变卖房屋。2.杨德海在变卖房屋时多次通知二原告,告知房屋价款,并通知原告及时到杨德海处结算。3.二原告委托杨德海变卖房屋时没有要求通知其到场,也没有要求房屋通过拍卖评估程序。被告李金泽辩称,基于杨德海持有的经过公证的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李金泽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恶意串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马雷、杨静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杨德海代为出售宿迁市某房屋,授权杨德海:1.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代缴相关税费;3.代为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购房人名下;4.代收购房款;5.代为办理与之相关事宜……同日,三人将委托书在宿迁市宿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5月25日,杨德海以马雷、杨静(二人为卖方,甲方)名义与李金泽(买方,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宿迁市某房屋以52万元出售给李金泽。该合同眉头处的出卖人马雷、杨静,买受人为李金泽。杨德海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写上了马雷、杨静的名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注明了代理人身份。2016年6月7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李金泽名下。本院认为,马雷、杨静委托杨德海出售自己的房屋,并对该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应当承担法律后果。杨德海以马雷、杨静的名义与李金泽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合同主体为马雷、杨静与李金泽。该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马雷、杨静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逐项分析如下:1.杨德海与李金泽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利益。如前所述,该合同主体为二原告与李金泽,杨德海如果确实与李金泽串通损害二原告利益,造成的后果是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且,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杨德海出卖房屋时未通知二原告到场,未进入拍卖程序及房屋变卖之后未与二原告进行结算。此理由均属于杨德海处理委托事务的是否存在过错情形,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3.该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抵押合同,故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雷、杨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