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昌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鄂荣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刘昌洲,鄂荣山,毛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法定代表人:胥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洲,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荣山,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海军,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户籍地江西省南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鄂荣山、毛海军、刘昌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阳光财险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经查阅一审卷宗,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三日向阳光财险送达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对阳光财险缺席审理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上诉费89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