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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永吉与洛阳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友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吉,洛阳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友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226号原告:宋永吉,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小浪底路东十组。法定代表人:吴治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友曾,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同时系被告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宋永吉与被告郭金波、姚友曾、洛阳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郭金波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被告姚友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3289.21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友曾、洛阳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1时18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宜阳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洛陕线与宜阳县创业路交叉路口处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洛陕线由西向东郭金波驾驶的被告昱海公司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50医院、宜阳县樊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12、腰1椎体及胸11刺突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后确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外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为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及商业险约定肇事车辆营运证未经相关部门年审,我公司根据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必要损害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姚友曾、昱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宋永吉与郭金波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原告与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证,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昱海公司在该声明栏中加盖有公章,故保险公司三者险免赔理由成立。因郭金波系姚友曾雇佣的司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友曾承担,被告昱海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姚友曾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以120天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问题,结合原告病情,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0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护理费5426.46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33857元/年÷365天×57天×1人×50%)、误工费11487.6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3095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0243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9002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90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434元由被告姚友曾赔偿原告30%计7030元。被告昱海公司对姚友曾承担的703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吉790**元;二、被告姚友曾赔偿原告宋永吉70**元;三、被告洛阳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姚友曾承担的703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宋永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姚友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