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进发、陈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进发,陈挺,康丽华,厦门聚德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进发,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挺,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嘉铭,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丽华,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审被告:厦门聚德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8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林进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进发因与被上诉人陈挺及原审被告康丽华、厦门聚德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进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挺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证据优势力”原则排除已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据采信方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房抵债房的抵债金额。为证明抵债金额为670万元,林进发提出如下证据:一是林进发取得房产的协议。二是案外人陈蘅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是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对相应的事实包括款项收取和与陈蘅的亲属关系,陈挺均予以承认。原审法院首先认为证人陈蘅为聚德兴公司的员工,忽略了陈蘅与陈挺的亲属关系,直接认定陈蘅证言证明效力低;其次,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双方没有达成670万作价合意;第三,原审法院认为《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微信聊天之后,综上,以“证据优势力原则”直接认定地以抵债作价金额为375万元。该证据采信的方式不仅忽略了林进发在举证过程中业已形成的证据链,而且刻意排除了具有公立性的证人证言,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挺辩称,1.陈挺从未与林进发达成店面以670万元抵债的协议;2.陈挺与案外人陈蘅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讼争店面买卖合同之前,如林进发不同意以375万元的价值将讼争店面抵债,就不用按375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且讼争店面过户后,林进发也没有将债权凭证拿回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德兴公司述称,同意林进发的上诉意见。康丽华未陈述意见。陈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进发、康丽华向陈挺共同偿还借款295万,聚德兴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林进发、康丽华、聚德兴公司向陈挺退还租金3万元、押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陈挺与林进发、聚德兴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7日,林进发尚欠陈挺借款合计700万元。聚德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2日,林进发向陈挺还款30万元。此后陈挺与林进发达成协议,以林进发实际持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40号08室店面(该店面由案外人林德生挂名所有)抵偿林进发所欠陈挺债务。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林德生与陈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该店面作价375万元转让给陈挺,并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陈挺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进发以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40号08室店面折抵陈挺债务的金额为多少。陈挺主张根据陈挺与上述店面名义持有人林德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达成协议讼争店面实际作价为375万元,林进发、聚德兴公司抗辩讼争店面实际作价670万元,并提供案外人陈蘅与陈挺微信记录、案外人陈蘅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虽案外人陈蘅出庭作证证明陈挺与林进发达成讼争房屋作价670万元的合意,但陈蘅系聚德兴公司总经理,与林进发、聚德兴公司具有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而根据林进发、聚德兴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挺仅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案外人陈蘅表明,“为了大局,我妥协选择阿发(即林进发)的方案”,但随后亦在同一段对话中表明“吕领店面用670万抵已超过林的价格,何必留91万元的尾巴”,仅凭上述对话,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陈挺与林进发、聚德兴公司达成讼争店面作价670万元的合意。同时,上述对话发生于陈挺与案外人林德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之前,且林德生仅为讼争店面名义持有人,林进发已取得该店面实际控制权,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系基于林进发与陈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对房屋价款375万元的约定,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证据优势力原则,陈挺主张双方达成合意,以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40号08室店面抵偿375万元讼争债务,予以支持,林进发、聚德兴公司抗辩以上述房屋抵偿债务67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林进发还需向陈挺偿还借款295万元(700万元-30万元-3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陈挺提供《债权债务确认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陈挺与林进发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林进发对此未予否认,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林进发尚欠陈挺借款本金295万元,故陈挺主张林进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林进发、康丽华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挺诉请林进发、康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聚德兴公司系上述债务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林进发追偿。陈挺主张林进发、康丽华、聚德兴公司向陈挺退还租金3万元、押金1.5万元,上述诉请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陈挺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陈挺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林进发、康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挺借款本金295万元;二、厦门聚德兴投资有限公司对林进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林进发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0元,由陈挺承担925元,林进发、康丽华、厦门聚德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835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林进发提出2015年6月15日的《房产买卖协议》不是与案外人林德生签,是由林进发及聚德兴公司的员工签订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外,其余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进发将案涉店面以物抵债的具体抵债金额。林进发上诉主张案涉店面抵债价格为670万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与陈蘅的证人证言。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仅有“为了大局,我妥协选择阿发(即林进发)的方案”,“吕领店面用670万抵已超过林的价格,何必留91万元的尾巴”,体现林进发所主张的抵债价格,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林进发与陈挺达成抵债的合意具体内容,也无法看出陈挺与林进发最终是否仍然按照670万元的价格抵债。至于陈蘅的证人证言,陈蘅在一审时也表述未参与《房产买卖协议》的签订,陈蘅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林进发与陈挺最终达成合意内容。本案中,陈挺与林进发指定的郭曲勇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是发生在陈蘅居间协商与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之后,该协议明确显示交易房产价格为375万元,过户价格为2139000元。并无证据表明该房产买卖协议存在无效之处,因此《房产买卖协议》作为书证,证明力高于微信聊天记录与证人证言。而且从本案一审至二审期间,林进发始终无法对《房产买卖协议》上约定的375万元非真实抵债价格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房产抵债价格为3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林进发主张从林进龙处取得房屋的价格为64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林进发与陈挺约定的抵债价格为670万元。综上所述,林进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林进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