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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旭平、周敏、周阿丽、焦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旭平,周敏,周阿丽,焦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82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旭平,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周敏,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周阿丽,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焦彩虹,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2996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旭平、周敏、周阿丽、焦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偿还申请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周敏、周阿丽、焦彩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030元及申请执行费671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