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553曹伟与任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任天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553号原告:曹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任天天,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曹伟与被告任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任天天向原债权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9000元,原债权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借款归还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2月21日,每月的21日偿还利息1068元,到期后偿还本金。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特提起诉讼,原告先行起诉5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的39000元本金及利息保留诉权。被告任天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曹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与被告任天天(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9000元,用于扩大公司经营规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还款金额为1068元,到期还款额为89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21:00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2月21日。借款协议第八条“通知”中约定:2)借方向乙方提供常住地址为:XX市XX区XX院XX栋XX室,如因法院诉讼需要邮寄,所寄地址无人接受,也视为本人接受,法院无需另行通知。借款协议第九条“债权转让”中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视为甲方收到乙方债权转让的通知,无需乙方另行通知,乙方对甲方债权的转让自转让之日起生效,如因产生诉讼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甲方同意将乙方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乙方出具给新债权人或乙方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无论是否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均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义务。借款协议第十一条“其他”中约定:4)如果甲方和乙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需提交乙方或至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6年8月29日,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9×××09向被告任天天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XXXX40转入89000元。2017年4月4日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曹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转让方)与借款人任天天于2016年8月2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9000元整。协议编号TQ-HXXXXX15-201XXX04,现甲方将借款协议中甲方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受让方:曹伟)。甲方承诺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承诺有权受让此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能力。本院认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天天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实,被告任天天应当按约还款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人每月还款数额1068元,折算年利率为14.4%,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被告与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视为甲方收到乙方债权转让的通知,无须乙方另行通知。因此,原告合法取得了与该笔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天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曹伟要求被告任天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天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驳回原告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任天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