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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与桂希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桂希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3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号。负责人:饶豪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桂希鹏,男,生于1981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以下简称黄梅建行)与被告桂希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希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桂希鹏偿还原告黄梅建行借款本金102996.31元及利息。2、判决处置被告抵押物时,原告黄梅建行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聘请律师费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告黄梅建行与被告桂希鹏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2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九江新世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八角亭花园处房产。2010年5月17日黄梅建行向九江新世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梅分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128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桂希鹏单方面停止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桂希鹏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己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以其黄梅县黄梅镇高桥路13号房屋作抵押。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原告黄梅建行与被告桂希鹏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2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九江新世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八角亭花园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3月8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下浮50%。借款人桂希鹏以其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黄梅县房他证黄梅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梅建行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8000元。如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至2016年5月17日共欠借款本金102996.31元,利息1494.23元,逾期利息32.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梅建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因此,原告黄梅建行要求被告桂希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桂希鹏在借款时用其房屋向原告黄梅建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黄梅建行对其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原告黄梅农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印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桂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贷款本金102996.31元,利息1494.23元,逾期利息32.78元(利、罚息算至2016年5月17日,后段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桂希鹏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有权以桂希鹏位于黄梅镇高桥路13号(八角亭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桂希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