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丰永玻璃购销场与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邱应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丰永玻璃购销场,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邱应能,袁连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32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丰永玻璃购销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岗海边地段。投资人:林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骏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应能。被告:邱应能,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袁连财,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丰永玻璃购销场(以下简称“丰永购销场”)与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可达公司”)、邱应能、袁连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永购销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被告袁连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可达公司、邱应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永购销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2812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2528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4年初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制品的原材料。刚开始被告不曾拖欠原告货款,但自2015年以来,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支付原告的数张支票未兑付,再加上被告欠原告2015年7月8月的货款,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52812元。原告就上述货款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总金额合计1050000元的四张支票是被告利可达公司为支付2016年3月至6月的货款1050240元而签发的,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尾数240元,故四张支票总金额取整数1050000元。由于双方交易习惯是双方对账且被告签发支票给原告后,被告利可达公司要收回由其制作的入仓单和对账单,故原告仅保留送货单和称重单。鉴于被告另欠2016年7月和8月的货款102812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合计1152812元。原告还陈述要求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对所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两人出资资金到位后抽逃出资,但原告表示无书面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400000元的货款是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200000元的货款是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还有个200000元的货款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50000元的货款是从2016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是口头约定的,无书面约定。被告袁连财辩称,被告袁连财对被告利可达公司已足额出资,而且被告袁连财于2012年10月31日后已经退出利可达公司的经营,本案欠款发生在2015年7月、8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连财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利可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份支票因余额不足退票,故原告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利可达公司、邱应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丰永购销场与被告利可达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供应超白料、电炉料等玻璃制品原材料给被告利可达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至同年6月间向被告利可达公司送货共计19批,货款金额合计1050240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栏签名为“郑联凤”)、称重单佐证。原告于2016年7月至同年8月间又送货3批给被告利可达公司,货款金额合计102812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栏为“郑联凤”)、利可达公司的入仓单(盖有利可达公司仓库专用章,“仓管”栏签名为“郑联凤”)、称重单、对账单佐证。被告利可达公司曾签发四份用途载明为“货款”的支票给原告,分别是:出票日期2016年9月30日的支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10月20日的支票金额为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的支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的支票金额为250000元。以上四份支票金额合计1050000元,原告到银行要求承兑时均遭到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二、被告利可达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邱应能、袁连财两人,公司注册登记时记载邱应能、袁连财两人认缴出资金额均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均为14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袁连财于2012年10月31日从利可达公司退股(退出公司的经营股份及管理),但保留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不动产的50%拥有权。该股东变更情况无到工商部门作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4月16日,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报告书》中的《清算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利可达公司清算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利可达公司2012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清算损益状况”。《报告书》中的《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记载:袁连财应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9069446元;邱应能应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7922625.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利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利可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多少;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被告利可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对2016年7月至9月的货款金额102812元,因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利可达公司的入仓单、称重单、对账单在卷足证,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2016年3月至6月的货款金额105024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送货单、称重单及被银行退票的四张支票佐证,缺少了入仓单和对账单,但原告陈述无法提供入仓单和对账单的原因符合情理,加上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利可达公司仓管“郑联凤”签名确认收货,故本院对2016年3月至6月的货款金额1050240元予以确认,原告只主张1050000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利可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合计1152812元。此外,对被告袁连财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利可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选择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无论从支票记载的用途为“货款”,还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称重单、入仓单、对账单来看,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利可达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亦足以证明利可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故对被告袁连财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如前述,被告利可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152812元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审酌违约方过错程度及守约方损失等本案实际情形,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以各该笔货款金额为本金从各该笔货款应付日期之次日起计算为宜,申言之,逾期付款损失应分别以200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以200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以400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以250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而由此计得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4907.20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予以驳回。三、关于被告邱应能、袁连财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两人出资资金到位后抽逃出资。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中的《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的实缴出资金额均超过其认缴出资金额,不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原告亦未能向本院具体陈明并举证证明邱袁二人有何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形,本案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被告邱应能、袁连财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邱应能和袁连财承担连带责任,应属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利可达公司、邱应能受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丰永玻璃购销场货款1152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07.20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丰永玻璃购销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21075.30元,由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21075.30元,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源冠泉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