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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子清与兰粉良、沈掉则、兰贵军、苏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子清,兰粉良,沈掉则,兰贵军,苏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682号原告:白子清,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粉良,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沈掉则,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兰贵军,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苏利梅,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白子清与被告兰粉良、沈掉则、兰贵军、苏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子清、被告兰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粉良、沈掉则、苏利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2年正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2年正月21日,被告兰粉良、兰贵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本息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掉则、苏利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支,用以证明农历2012年正月21日,被告兰粉良、兰贵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兰贵军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兰粉良、沈掉则、苏利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农历正月21日),被告兰粉良、兰贵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之后二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46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兰粉良、沈掉则、兰贵军、苏利梅在神木县柠条塔村喷素叶组的分红款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兰贵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兰粉良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兰粉良、兰贵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兰粉良、兰贵军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沈掉则、苏利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沈掉则、苏利梅未在借据中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沈掉则、苏利梅与被告兰粉良、兰贵军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粉良、兰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子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驳回原告白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兰粉良、兰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