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唐浩与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138号原告:唐浩,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朱江,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唐浩与被告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被告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以现金方式借走人民币9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及收条各一份。然而,合同约定2017年1月15日以前应还部分本金4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还剩余的5万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被告朱江辩称:2016年6月,我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1500元,我用了两三个月,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我还不上了,原告说要涨利息,按照10%算,又过了一个月说涨到15%,再过了一个多月又涨到20%。原告一直逼我还款,但我当时真还不上,原告就每天给我算利息,差不多每天1000元的利息。原告还威胁我,我就一直没敢回家。直到2017年1月4日,原告一定要让我写个借条,还找个见证人,于是我就签下了诉争的借条,说过完年让我把利息先付了,我说没钱还不了。当时之所以签下借条就是为了了事,但是我实际没有拿那么多钱,是在右安门庆丰包子铺签的,原告还将现金放在桌子上拍照,拍完照就让我走了。我中途也给过他不少钱,我想让原告给我点时间,现我只同意偿还本金3万元,并按照国家标准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唐浩与朱江系普通朋友关系。唐浩主张朱江向其借款90000元未偿还,并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以现金方式借给(借款人)朱江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即¥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于借款期间内2017年1月15日以前应还款人民币4万元整,剩余金额需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如未按指定时间内按时还款将收取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月利率2%,违约金每日1‰。经双方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江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唐浩在出借人处签字,同时有见证人王亦斌的签字。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2、朱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载明“收到唐浩九万元现金”,落款日期2017年1月4日。3、照片一张。证明签借条及交付钱款的事实。4、王亦斌的证人证言。朱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朱江主张并没有拿走诉争借条中的9万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材料。证明2017年1月4日签借条当天朱江并没有拿到9万元的借款。唐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朱江陆续通过微信向名为“宝哥”的微信号转账的事实,其已还清向唐浩的借款及利息。唐浩认可“宝哥”是其微信名称,并认可朱江曾向其转过钱,但这些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并非偿还诉争的9万元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江主张诉争借条系被胁迫所签且其没有拿走诉争的9万元现金,并申请调取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经本院与现场相关工作人员联系,称监控录像只保存一个月,故本院无法予以调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浩主张借款给朱江9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朱江应依照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朱江主张诉争借条系被胁迫所签且未收到借条中的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朱江另主张其已经偿还了诉争借条中的部分款项且实际尚欠借款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唐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浩借款四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浩借款五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朱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文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