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海水、王胜春等与王新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水,王胜春,王小四,王彦利,王新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4民初622号原告:王海水,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原告:王胜春,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原告:王小四,男,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原告:王彦利,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柏乡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水、王胜春、王小四、王彦利诉被告王新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水、王胜春、王小四、王彦利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水、王胜春、王小四、王彦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水、王胜春、王小四、王彦利负担。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