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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开贵与曹开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贵,曹开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991号原告:曹开贵,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曹开学,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宽,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开贵与被告曹开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贵,被告曹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开学赔偿曹开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62.73元;2、判令曹开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曹开贵与曹开学是亲兄弟关系。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曹开学在兴义市××办事处××糖村街××百货店门口,因酒性发作提名辱骂曹开贵及家人,在曹开贵与其理论过程中,被曹开学持刀刺伤臀部。曹开学因此被兴义市公安局给予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曹开贵伤后先后被送到黔西南中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合计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162.73元;2、误工费1000元;3、营养费700元;4、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1—7项共计14062.73元。曹开学至今分文未付,双方也未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曹开学辩称,1、曹开贵所诉不实,曹开学当日喝酒是事实,但没有辱骂曹开贵及其家人,事发之前曹开贵不在现场,后曹开贵到现场便不问缘由想打曹开学并因此自行摔伤,其对自身损伤有过错,因此曹开学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曹开贵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票据为证且为涉案伤情所必须用药;误工费应以其从事农业为准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曹开贵受伤住院且为轻微伤,不存在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医院结算时已经收取了44.5元护理费,曹开贵的伤情不需单独护理,其再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开贵与曹开学系同胞兄弟。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曹开学酒后在兴义市××办事处××组唐祖能家门口辱骂唐祖鹏及魏世英两人,后持刀将在场的曹开贵臀部刺伤并殴斗。曹开贵伤后当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急诊科、外科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臀部刀刺伤;2、右侧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支付诊查费、挂号费5元、CT检查费、治疗费1122.88元。次日,曹开贵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住院7天,其中出院医嘱“创口及时换药”,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723.55元。2016年11月29日,曹开贵院外购药花费234.3元(其中包含37.10元的风湿理疗贴和腰息痛胶囊)。另查明,曹开学因刺伤曹开贵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曹开贵提供的黔西南州中医院医院门诊挂号凭证、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发票和院外购药票据、兴义市公安局兴公坪行罚决字[2016]2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曹开贵、曹开学陈述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曹开学酒后持刀刺伤同胞兄长曹开贵,应就曹开贵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开学以曹开贵存在过错为由辩解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公安机关在兴公坪行罚决字[2016]2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曹开贵合理损失范围的界定,分述如下:1、曹开贵因伤入院检查住院治疗和有关的院外购药系因伤产生,可纳入损失范围,包括2016年11月15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计1127.88元(1122.88元+5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治疗费2723.55元,2016年11月29日院外购药支付药费197.2元。前述共计4048.63元(1127.88元+2723.55元+197.2元)。曹开贵于2016年11月29日院外购买的风湿理疗贴和腰息痛胶囊与其受伤治疗无关,因此支付的37.1元不应计入本案损失范围;2、曹开贵伤后住院治疗7天,必然发生误工损失,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年)计算,本院支持922元(48077元/年÷365天×7天);3、曹开贵在住院期间支付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护理费44.50元,该护理费系医疗机构根据曹开贵的伤情确定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并因此提供基础医疗护理所产生的费用。而本案中曹开贵所主张的护理费应是基础医疗护理以外的生活护理费,曹开贵因伤住院,必然需要专人提供生活上的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因曹开贵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7.34元/天计算,本院支持681.4元(97.34元/天×7天);4、曹开贵伤后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确定就医交通费200元计入本案损失范围;5、曹开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曹开贵主张营养费700元,但其病历及出院证明中均未提及应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曹开贵虽被曹开学刺伤,但伤情较轻,不会因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贵州省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曹开贵因被曹开学刺伤产生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4048.63元;2、误工费922元;3、护理费681.4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前述1—5项共计6552元,该损失由曹开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开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曹开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2元;二、驳回曹开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曹开贵负担80元,曹开学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