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字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胜行与韩亚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行,韩亚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字2587号原告:周胜行,男,193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亚云,男,199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74119155X(1-1)。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胜行诉被告韩亚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行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韩亚云、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亚云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7.42元、护理费4545.24元(92.76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款40941.03元。2、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韩亚云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张君墓镇龙王庙村东头时,与头西尾东转弯时周胜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期间被告韩亚云垫付医疗费500元。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胜行与被告韩亚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亚云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亚云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5、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韩亚云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张君墓镇龙王庙村东头时,与头西尾东左转弯时周胜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兰考东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双侧下肺挫伤。3、头外伤综合征。4、左侧眉弓处擦伤。5、右侧手部擦伤。6高血压病。7、高侧壁心肌缺血。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4日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518.51元。原告后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骨盆骨折。3、左臀部褥疮。4、肺挫伤。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住院治疗4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3931.76元。另外,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390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门诊费360元,在兰考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407.15元,在兰考华仁堂大药房油田店购买伤科跌打片花费500元,在河南恒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金保康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220元。上述治疗费共计款20327.42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胜行与被告韩亚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依原告申请,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兰考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5月15日评估,原告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3日鉴定,原告周胜行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周胜行,1939年10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亚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韩亚云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其父亲韩西村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东方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日清单,兰考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日清单,开封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费票据,兰考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兰考华仁堂大药房油田店票据,河南恒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兰考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韩亚云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二份和行驶证复印件卷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亚云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胜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胜行和被告韩亚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韩亚云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同等责任以原告承担40%和被告承担60%为宜。韩亚云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韩亚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27.42元、护理费4545.24元(92.76元/天×49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10%,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款37741.0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合计22287.4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4545.24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0693.61元,共计款13693.6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2287.42元中的60%即7372.45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款1000元,被告韩亚云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000元中的60%即6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1826.06元;被告韩亚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元。原告韩亚云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胜行保险限额外损失6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26.06元;三、驳回原告周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亚云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周胜行负担225元,被告韩亚云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