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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标与任灵芳、林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标,任灵芳,林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532号原告:朱标,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任灵芳,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菊英,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朱标与被告任灵芳、林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灵芳、林菊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灵芳、林菊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上合计53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灵芳、林菊英因需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借得100000元,并由被告任灵芳、林菊英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嗣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止,余欠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任灵芳、林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标与被告任灵芳、林菊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灵芳、林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标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并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灵芳、林菊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