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闫某1与闫某2、闫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17号原告:闫某1,女,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2,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闫某3,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延朝(系闫某3之妹),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阎某,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延朝(系阎某之妹),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闫某4,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延朝(系闫某4之妹),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闫延朝,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孟某,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延朝(系孟某之姨),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远、冀润,被告闫某2、被告闫延朝(也系被告闫某3、阎某、闫某4、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闫文庭名下房产、存款遗产额约150万元,原告继承分割13万元;2.原、被告平均分割闫文庭故后发放的抚恤金约40万元,原告分得5万元;3.诉讼费按原、被告取得份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系同父异母姐弟、姐妹关系。与被告孟某的母亲闫英朝系同父同母姐妹关系。闫英朝于2011年3月去世,孟某为闫英朝的唯一子女。被继承人闫文庭为原告闫某1、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的父亲,于2013年1月病故。原告婚前与被继承人闫文庭保持书信沟通,被继承人每次回乡探亲都与原告见面问候,在精神上给予原告极大的寄托和安慰。原告婚后,曾多次单独或者携家人探望被继承人及继母。在被继承人退休后,原告探望次数更加频繁。受经济条件所限,未能给被继承人多少经济上的帮助,但原告力所能及地携带土特产向被继承人表达赡养孝敬之心。被继承人病故后,原告携家人参加了葬礼。当时其他继承人提出待继母安享晚年后再协商财产继承问题。但继母去世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参加葬礼。原告直到2015年夏方得知继母去世。之后一直与被告联系遗产继承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产、存款(共约150万元)以及被继承人病故后发放的抚恤金(约40万元)应依法进行分割。另外,涉案房产是公房私改的时候办理的产权,根据相关政策可以登记在共同居住的某一人名下,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原告自己无法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继承人于2013年死亡,原告亲自携家属参加了葬礼,那时原告就应该主张继承权利,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父亲在世时,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只是偶尔来看望被继承人,特别在被继承人重病期间,原告不闻不问,故原告不应继承遗产;3.被继承人早在2000年亲自与闫某2到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置换中心签订《公产房屋置换协议书》,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资金北里55-306-310号房屋置换给闫某2承租使用,因此该房屋已经不属于遗产;4.被继承人去世时没有存款。被继承人治病住院期间及办理被继承人丧事的花费共计166096元。根据我市有关规定,发放抚恤金为151292元,不足以支付被继承人治疗等所花费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还为被继承人闫文庭之妻侯广鈿治疗、护理及丧葬等花费了6563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孟某辩称,原告与父母、被告接触很少,关系陌生,没有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为151292元,但原告坚持抚恤金为4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闫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平山县住院病案页》,证明原告患病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生活困难;3.《家庭困难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4.照片,证明原告身体不好,生活困难;5.《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闫文庭死亡时间。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闫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是闫某2所有,不属于遗产;2.《公产房置换协议书》、发票,证明房屋为闫某2所有,闫某2缴纳了过户费用;3.发票、销售单、收据,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4.照片,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购买了物品;5.丧葬费用整理明细两张,证明为被继承人及其配偶侯广鈿购买物品的花费;6.抚恤金发放存根,证明一次性发放抚恤金金额为151292元。原告闫某1对被告闫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闫某2个人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证据5为老人丧葬相关费用及护理花费认可,对侯广鈿的花费明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有涂改的痕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被告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孟某对被告闫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交阎英朝《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闫英朝于2011年3月29日死亡。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继承人闫文庭抚恤金发放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抚恤金发放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闫英朝生前的《职工登记表》。原告闫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孟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2提交的证据1、2、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2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闫文庭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闫文庭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原告与被告孟某的母亲闫英朝(户籍登记姓名为阎英朝)系被继承人闫文庭与前妻武文庭的婚生女。被继承人闫文庭与武文庭于1950年离婚后,于××××年与侯广钿结婚,婚后生育本案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和闫延朝。侯广钿于2014年1月6日去世。被告孟某为闫英朝独生女,闫英朝于2011年3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于2000年6月5日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北××、××、××(现房屋登记地址为天津市××北××)置换给被告闫某2,由闫某2进行承租。2009年8月17日,被告闫某2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房地产管理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产权,将该房屋变更为私产房,产权人变更为闫某2。被继承人闫文庭死亡后,原工作单位,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放抚恤金共151292元,后由闫某2支取。闫某2表示该抚恤金用于支付闫文庭丧葬费用,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有存款等其他遗产。(一)关于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1、闫文庭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闫文庭配偶侯广钿以及原告闫某1、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为继承人,但侯广钿于2014年1月6日死亡,且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闫文庭没有其他继承人,故本案原告闫某1、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为适格继承人。闫英朝为被继承人闫文庭女儿,但先于闫文庭死亡。孟某为闫英朝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也是适格继承人。2、关于遗产范围,原告主张坐落于天津市××北××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被继承人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房屋为闫某2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房屋。首先,自然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为家庭共同财产,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转化而来或者构成家庭财产混同时方为家庭共同财产。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虽然被继承人闫文庭将房屋承租权置换给闫某2,闫文庭与闫某2虽系父子关系,但均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置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闫某2已经合法取得房屋承租权。最后,闫某2通过购买产权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该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继承人遗留存款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本案无法予以分割。(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死亡,但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方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权再主张继承权利。由于涉诉房屋为闫某2个人财产,并非遗产,故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的诉讼时效问题无需予以讨论。(三)关于抚恤金问题。首先,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属于被继承人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抚恤金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发放给该人员近亲属的抚慰金,具有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性质,并非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从诉讼便捷的角度,可以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被继承人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1292元应为被继承人生前配偶侯广钿、原告闫某1、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共同共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随意支取和花费。其次,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因为闫某2支取该抚恤金并未事先征求原告的同意亦未在事后通知原告。再次,对于抚恤金,应当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1)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被告亦无法证明原告并未履行赡养义务。(2)被告均认可抚恤金用于支付了被继承人闫文庭丧葬费用,但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按照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工作单位也应该支付相应的丧葬费,被告闫某2支取了全部抚恤金自愿支付闫文庭丧葬费用,且被告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均予以认可,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虽然原告生活困难,距离较远,但毕竟与被继承人往来较少,故抚恤金应当由侯广钿、闫某1、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平均分配。故侯广钿、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闫某121613.14元(151292÷7)。但侯广钿已经去世,如原告主张侯广钿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向侯广钿的继承人另行主张。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应共同赔偿原告18525.55元(21613.14÷6×5)。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共同赔偿原告闫某1抚恤金18525.55元;二、驳回原告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闫某2、闫某3、阎某、闫某4、闫延朝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闫某1负担3499元,被告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开军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雪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半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