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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礼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礼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礼加,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暂住集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礼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潘礼加在其工作的集美区银亭路“886商务自助KTV”大堂内,与客人被害人胡某因消费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潘礼加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胡某头���部,致被害人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受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潘礼加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其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礼加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潘礼加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礼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潘礼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礼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礼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