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魏茂收、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魏茂收,王春花,魏茂锁,梁秀杰,尹宁,姜艳慧,王金华,魏茂丰,王金霞,王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9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西宋村**号。主要负责人:刘洪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被告:魏茂收,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鲁坊村村民,住。被告:王春花,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魏茂收之妻。被告:魏茂锁,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鲁坊村村民,住。被告:梁秀杰,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魏茂锁之妻。被告:尹宁,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组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姜艳慧,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运输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尹宁之妻。被告:王金华,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鲁坊村村民,住。被告:魏茂丰,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金华之夫。被告:王金霞,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赵庙村村民,住。被告:王之辉,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金霞之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魏茂收、王春花、魏茂锁、梁秀杰、尹宁、姜艳慧、王金华、魏茂丰、王金霞、王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茂收、王春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魏茂锁、梁秀杰、尹宁、姜艳慧、王金华、魏茂丰、王金霞、王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我行与被告魏茂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魏茂锁、尹宁、王金华、王金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春花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梁秀杰、姜艳慧、魏茂丰、王之辉向我行出具《担保承诺函》。2015年2月6日,被告魏茂收向我行借款18万元,2016年1月28日到期,由被告魏茂锁、梁秀杰、尹宁、姜艳慧、王金华、魏茂丰、王金霞、王之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魏茂收、王春花、魏茂锁、梁秀杰、尹宁、姜艳慧、王金华、魏茂丰、王金霞、王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魏茂收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用于经营食品玩具,并提供魏茂锁、尹宁、王金华、王金霞为保证人。同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茂收签订(石门宋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300120140100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魏茂收;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食品代理、玩具销售;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魏茂锁、尹宁、王金华、王金霞签订(石门宋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3001201401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魏茂锁、尹宁、王金华、王金霞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与债务人魏茂收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魏茂收、王春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春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魏茂收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魏茂锁和梁秀杰夫妇、尹宁和姜艳慧夫妇、王金华和魏茂丰夫妇、王之辉和王金霞夫妇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魏茂收在原告处的壹拾捌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6日,被告魏茂收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6年1月28日到期,利率10.0800‰。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魏茂收的62×××42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魏茂收共支付利息17782.72元(期内利息未结清),于2016年8月6日偿还本金68.43元、8月16日偿还本金500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79431.57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四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担保承诺函四份;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户明细、还本结息证明;9、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0、被告尹宁、姜艳慧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魏茂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魏茂收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茂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9431.57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花与被告魏茂收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魏茂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春花、魏茂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茂锁、尹宁、王金华、王金霞在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魏茂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秀杰、姜艳慧、魏茂丰、王之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魏茂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八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魏茂收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八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茂收、王春花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茂收、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179431.5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79931.5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79431.57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魏茂锁、梁秀杰、尹宁、姜艳慧、王金华、魏茂丰、王金霞、王之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魏茂锁、梁秀杰、尹宁、姜艳慧、王金华、魏茂丰、王金霞、王之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茂收、王春花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