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23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白玉虹、刘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白玉虹,刘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3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在水一方D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953056。负责人陈志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白玉虹,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刘锦峰,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白玉虹、刘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白玉虹、刘锦峰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18206.62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34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465元,以上共计1322013.6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白玉虹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宁A×××××、宁A×××××、宁A×××××。查明被执行人白玉虹、���锦峰名下有共同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房屋产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院已评估、拍卖上述房屋,经宁夏天元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阁楼评估价值为689978元,银川市贺兰县某房屋价值为887690元。本院委托宁夏纵横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现上述房产因无人竞买三次流拍。同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刘锦峰,被执行人白玉虹在银川市看守所羁押。现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白玉虹、刘锦峰纳入失信人名单,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决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向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