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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志利与汪东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利,汪东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897号原告:刘志利,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汪东跃,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原告刘志利与被告汪东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东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利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钛镁合金门(我用配货车的方式给被告送货),被告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就为我出具了10600元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此笔欠款。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后经我一再催要被告也没有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600元、违约金(欠款人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支付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东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汪东跃为原告刘志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志利货款10645元,大写壹万零陆佰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欠款人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双方如有争议,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汪东跃身份证号:1302241996032065372015年2月15日”。对此笔欠款,原告刘志利主张系被告汪东跃自2014年起购买其钛镁合金门累计拖欠的货款。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志利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利主张被告汪东跃拖欠其货款10600元,有被告汪东跃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汪东跃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东跃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利货款106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汪东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