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武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武毅,郭永会,崔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建设西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毅,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执行人郭永会,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执行人崔健丽,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康保县。本院在执行武毅与郭永会、崔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县联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作出了(2017)冀07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2017)冀07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冀0723执异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现本院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保县联社称,被执行人郭永会与异议人康保县联社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康保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8702016278826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人郭永会以其与被执行人崔健丽共有的位于康保县康保镇××小区××商业××底××套作为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康保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6)冀0723执121号武毅与郭永会、崔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拟拍卖被执行人郭永会向康保县联社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异议人认为,武毅与郭永会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该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应由异议人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武毅依据(2016)康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向康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证书载明:2014年6月10日被执行人郭永会向申请执行人武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其与被执行人崔健丽共有的位于康保县康保镇××小区××商业××底××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并由康保县公证处出具(2014)康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对《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经被执行人郭永会申请,康保县公证处出具(2014)康证抵登字第14号《抵押登记证书》(下称抵押证书),抵押证书载明:申请人郭永会自愿将本人名下,坐落于康保县××小区××商业××底××套,协议总价值人民币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向抵押权人武毅设立抵押,作为其在2015年6月9日履行清偿抵押权人武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担保。申请执行人武毅与被执行人郭永会的抵押合同未在抵押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康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永会与被执行人崔健丽共有的位于康保县××小区××商业××底××套,拟拍卖该处房产以偿还被执行人郭永会所欠申请执行人武毅的借款本息合计243,000元整及后续利息。再查明,被执行人郭永会于2016年5月4日向异议人康保县联社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以位于康保县××小区××商业××底××套作为抵押,并在该抵押物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可以进行抵押,同时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抵押时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抵押合同成立,虽然经过公证,但抵押权并未设立,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异议人康保县联社已办理抵押登记,主张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执行异议标的物(康保县××小区××商业××底×)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清波审 判 员 郭涌泉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