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志明、刘新意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刘新意,刘新娴,刘新爱,刘良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卫平,王振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888号原告:刘志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新意,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新娴,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新爱,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良锦,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梓桓,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号***房自编粤电广场***室。负责人:熊家维。委托代理人:金晨昕,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卫平,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振荣,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卫平、王振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明、刘新意、刘新娴、刘新爱、刘良锦诉被告李卫平、王振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浪,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昕,被告王振荣及被告李卫平、王振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二、四、五项无异议,其他均有争议。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12日,李卫平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检验鉴定:事发时行驶速度为37.69km/h)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侯月群发生碰撞,造成侯月群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卫平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为,李卫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王振荣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李卫平受雇于王振荣,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因肇事司机李卫平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故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并提交了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以黑体字的形式载明“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李卫平提出其是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前述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有王振荣签名,王振荣提出并非其本人笔迹且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前述条款,按照含义应指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而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司机李卫平为逃避事故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且李卫平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增加,因此并未加重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故此,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不成立。四、候某于1962年7月26日出生,于2017年5月12日死亡,原告刘志明系候某的配偶,原告刘新意、刘新娴、刘新爱、刘良锦系候某的子女,五原告系候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事发后,被告王振荣垫付了原告36000元赔偿款。六、死亡赔偿金,候某为花都区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95144元。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此本院认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7天共计1326.5元。八、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物价水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算6个月共计36329.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候某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2、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61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0000元;3、被告李卫平、王振荣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李卫平、王振荣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33320元承担赔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04800元,均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694800元,由被告王振荣作为被告李卫平的雇主负责赔偿70%共计486360元。故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86360元,扣减被告王振荣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6000元,还需赔偿450360元。被告王振荣支付的赔偿款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志明、刘新意、刘新娴、刘新爱、刘良锦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志明、刘新意、刘新娴、刘新爱、刘良锦赔偿450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志明、刘新意、刘新娴、刘新爱、刘良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原告刘志明、刘新意、刘新娴、刘新爱、刘良锦负担66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