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常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常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094号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石大公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系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莉,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常龙,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常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芳、贺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447元、电梯费369元、水费161元、公共能源费35元及违约金303.6元,共计131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某号房屋业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相关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物业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一份、报纸一张、衔接函一份、收费明细卡一张、被告刘常龙前期缴纳物业费凭证六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撤出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之间的相应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住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物业公司虽已经撤出了被告所在的小区,但已经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根据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计算为447元、电梯费369元、水费161元、公共能源费35,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3.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的物业费447元、电梯费369元、公共能源费35元、水费161元,共计1012元;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