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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故城县鼎隆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明菊、陈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鼎隆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明菊,陈振彬,陈帅,王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6民初1108号原告:故城县鼎隆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083759118A法定代表人:刘其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菊,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陈振彬,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帅,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丽平,女,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故城县鼎隆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菊、陈振彬、陈帅、王丽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调解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故城县鼎隆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明菊、陈振彬、陈帅、王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故城县鼎隆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