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卫青与曾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青,曾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1271号原告:孙卫青,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曾维全,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孙卫青与被告曾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曾维全的电话、地址,均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曾维全的其他送达信息,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曾维全经多方查找,均无法依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又不符合法定的公告送达条件,应属无明确被告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卫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退回给原告孙卫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