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财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华添园食品有限公司曾爱眉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林建华,付小梅,唐伟,黄群芳,曾爱眉,重庆华添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财保441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西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建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付小梅,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唐伟,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黄群芳,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曾爱眉,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重庆华添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玉皇观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898881X1。法定代表人:林建华,经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林建华、付小梅、唐伟、黄群芳、曾爱眉、重庆华添园食品有限公司价值13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林建华、付小梅、唐伟、黄群芳、曾爱眉、重庆华添园食品有限公司价值130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