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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王金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王金花,史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482号原告:刘秀兰,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萍,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王金花,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军,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兰与史文军、王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委托代理人段海军、刘莉萍,被告史文军、王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民、韩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0826.94元、医药费407.4元、复查费105元、误工费13608元、护理费12006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490元、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9475.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7:30许,史文军驾驶王金花的×××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山半水小区北门对面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徒步横过公路的刘秀兰发生碰撞,导致刘秀兰受伤。2016年12月2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秀兰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史文军在事发当日垫付了1000元之后拒不赔偿。据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文军、王金花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史文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医疗费项下超出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司法鉴定的三期部分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的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王贻军工资表,加盖有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外购药票据407.4元,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7时30分许,史文军驾驶王金花的×××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山半水小区北门对面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徒步横过公路的刘秀兰发生碰撞,导致刘秀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秀兰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腰椎管狭窄,高血压病,住院12天。2016年12月2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史文军、王金花系夫妻关系,史文军驾驶的×××号小轿车所有人为王金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秀兰的儿子王贻军在内蒙古鲁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文军在原告刘秀兰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17.1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史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王金花系夫妻关系,×××号小轿车系家庭自用车辆,应由史文军、王金花对原告刘秀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秀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31.94元、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8946.62元(12天×4500/30天+63天×41405/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900.14元(90天×36095元/36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578.7元。原告所主张的评估鉴定所支付的相应费用16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史文军、王金花承担。被告史文军已垫付的医疗费3217.11元,应当从原告刘秀兰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秀兰医疗费1万元,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346.76元(护理费8946.6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900.14元)。被告王金花、史文军支付原告刘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31.94元〔(10931.9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3217.11元,还应赔偿341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秀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346.76元;二、被告王金花、史文军支付原告刘秀兰医疗费等共计3414.83元;三、驳回原告刘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金花、史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佳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