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楚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鹏(自报),曾用名楚玉平,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鹏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鹏于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一新建公路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二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帝豪牌DH125-D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8元,该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5月27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南门村南门新市场附近被盗的摩托车),后供自己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使用至2017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楚鹏于2017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楚鹏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经被告人楚鹏、被害人陈某辨认确认的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楚鹏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楚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及相关书证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鹏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楚鹏系购车自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楚鹏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楚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鹏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温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