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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姚富军与辛曙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军,辛曙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86号原告:姚富军,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希莲,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姚富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曙光,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姜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富军与被告辛曙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姚富军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富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希莲、舒正生,被告辛曙光、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富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希莲、舒正生,被告辛曙光、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430.73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3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含救援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复查费960元,共计109538.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2时0分,被告辛曙光驾驶鲁A53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辛曙光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我身心造成很大伤害,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辛曙光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当时车是我开的,车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济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银行流水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阳县人民医院绩效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美利达自行车济阳专卖店收款收据、济阳县兴伟自行车商店收款收据、济阳志方电气焊维修部发票,与原告姚富军的诉讼主张缺乏关联性、客观性,且被告辛曙光、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加油票据、车票若干张,与原告姚富军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及居住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3、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票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两被告虽不同意赔偿,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4、济阳县人民医院工资扣款证明,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22时0分,被告辛曙光驾驶其鲁A535**号小型汽车沿济阳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信社门口,与顺行的原告姚富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富军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姚富军为此支付救援费270元。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辛曙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富军无责任。肇事车辆鲁A53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富军随即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及头皮血肿,住院40天,医疗费用为17430.73元。其中,原告姚富军支付医疗费12430.73元,被告辛曙光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济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姚富军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富军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对原告姚富军主张的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姚富军当庭提交的工资扣款证明,认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均有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24182元。(2)护理费。原告姚富军就其主张当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身份、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对一名护理人员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认定该部分护理费为3200元。对另一名护理人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计算,酌情认定该部分护理费为5400元。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姚富军护理费为8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虽致原告姚富军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原告姚富军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姚富军当庭宣读民事诉状时主张车辆损失费(含救援费)1100元,在举证过程中又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救援费270元。其就自行车损失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难以证明车辆购置时的价格以及车辆损坏后的维修费用,且被告辛曙光、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均建议由本院酌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200元。其主张的救援费系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虽属间接损失,责任人亦应给予赔偿,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根据原告姚富军的住院病案,其所受伤害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因好转而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与定期复查,但其未提交营养费方面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7)复查费。原告姚富军未能提交复查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辛曙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富军受伤、自行车损坏,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姚富军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鲁A53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倘若不足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曙光负责赔偿。原告姚富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援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营养费,本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酌情认定;主张的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对诉讼费费不承担、对救援费不赔偿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告辛曙光已为原告姚富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姚富军应从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赔付的款项中返还被告辛曙光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误工费24182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护理费8600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交通费300元;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车辆损失费200元;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医疗费7430.73元;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救援费270元;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营养费1200元;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十、原告姚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辛曙光赔偿款5000元;十一、驳回原告姚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姚富军负担900元,被告辛曙光负担1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及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