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咏伟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咏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596号原告金咏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咏伟不服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局)作出的食药监复不受字〔2017〕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8日,被告国家食药局针对原告金咏伟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原告请求责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食药局)履行行政赔偿职责,被告认为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非上海食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同时,原告不服上海食药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落款日期2016年11月1日)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金咏伟诉称:原告向上海食药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责令上海食药局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错误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业监管不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上海食药局的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国家食药局辩称:原告所称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为上海食药局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而非上海食药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本次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实际为上海食药局对其行政赔偿申请的处理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法制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复议被申请人为上海食药局,复议请求事项为责令上海食药局履行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赔偿由上海市食药局工作人员违法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80万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及上海食药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认为上海食药局未对其赔偿请求予以答复,故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上海食药局履行行政赔偿的职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上海食药局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案,金咏伟向国家食药局提出的行政赔偿复议申请,因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对该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明显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原告针对被诉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咏伟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金咏伟。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牛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