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52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0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于2017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930元。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邱某某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在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52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