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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中合裕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宏、华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中合裕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宏,华俐,胡菁华,崔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076号原告:东台市中合裕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8935699-3,住所地东台市时堰供销合作社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朱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洪,男,该公司信贷经理。被告:胡宏,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华俐,女,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胡菁华,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崔捷,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东台市中合裕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合裕民公司)与被告胡宏、华俐、胡菁华、崔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裕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华俐、胡菁华、崔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合裕民公司起诉时曾列华邦忠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中合裕民公司申请撤回对华邦忠的起诉。中合裕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胡宏、华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2、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3、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4、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5、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2、胡菁华、崔捷对胡宏、华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支付律师代理费10840元。审理中,中合裕民公司自愿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宏、华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合裕民公司借款。2014年6月16日,中合裕民公司与胡宏、华俐、胡菁华、崔捷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胡宏、华俐向中合裕民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13.5‰,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胡菁华、崔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邦忠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其余本息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胡宏、华俐、胡菁华、崔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胡宏、华俐与中合裕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胡宏、华俐,贷款人:中合裕民公司,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1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胡菁华、崔捷与中合裕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债务人:胡宏、华俐,债权人:中合裕民公司,保证人:胡菁华、崔捷,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至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6日,中合裕民公司向胡宏、华俐出借40万元,胡宏、华俐向中合裕民公司出具收条。2015年2月16日,华邦忠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3月17日,华邦忠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该笔借款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审理中,中合裕民公司与华邦忠达成调解协议:一、华邦忠于2017年7月24日一次性归还中合裕民借款本金14.3万元(已履行);二、华邦忠履行上述义务后,中合裕民公司不再要求华邦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宏、华俐于2014年6月16日向中合裕民公司借款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合裕民公司要求胡宏、华俐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胡菁华、崔捷自愿为胡宏、华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合裕民公司与华邦忠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案中逾期年利率24.3%,已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年利率应按24%计算。胡宏、华俐、胡菁华、崔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华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中合裕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2、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菁华、崔捷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胡宏、华俐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菁华、崔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宏、华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胡宏、华俐、胡菁华、崔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