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钱新兵与李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兵,李立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101号原告钱新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黎明、赵鑫,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强,男,汉族。原告钱新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立强(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兵委托代理人苏黎明、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88号11号楼2单元19层1904号,建筑面积82.37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1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中还明确了违约责任,其中言明如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毁约的,违约一方应承担10%违约金,被告作为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支付被告先期房款40万元。由于郑州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及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先是反悔后杳无音信,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买房的合同目的不能顺利实现,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三方居间合同》,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未履行标的共计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到条两份;3、在房快递签合同现场照片两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钱新兵(乙方)与被告李立强(甲方)通过中介公司房快递(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88号11号楼2单元19层1904号,建筑面积82.37平方米的房屋以1170000元房价款出售给原告钱新兵;乙方向丙方交纳保管定金20000元,其中包含居间服务费及代办费12000元;甲乙双方应根据丙方要求提供办理房屋买卖、按揭贷款及过户等需要的相关材料,甲乙双方约定10个工作日后办理完立契过户手续;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收取的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费用由违约方支付;其他约定:乙方承诺剩余首付款70000元整支付给甲方,甲方售房尾款77万元整待乙方银行审批通过,经房管局监管中心一次性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李立强收到钱新兵购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88号11号楼2单元19层1904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钱新兵最后70000元钱,房款已还完。另查明,涉案房屋因被告与他人存在纠纷已被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房快递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事实上无法过户,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过户手续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新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钱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