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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海与季文貌、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季文貌,柴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08号原告:杨海,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季文貌,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某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柴晓玲,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海与被告季文貌、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文貌、柴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文貌、柴晓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截至原告诉讼之日已欠息18000元,本息共计11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晓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周转一段时间后一定偿还,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七个季度的利息。基于信任,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时写了借条并签字、捺了手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按照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为盼。原告杨海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由二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季文貌、柴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季文貌、柴晓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海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季文貌,柴晓玲,2014年6月21日”。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季文貌、柴晓玲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已支付了七个季度的利息共计42000元。2016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杨海起诉要求被告季文貌、柴晓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就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亦认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季文貌、柴晓玲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4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文貌、柴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季文貌、柴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丽娟人民陪审员尤淑花人民陪审员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连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