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6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梁泽香与杨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香,杨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435号原告梁泽香,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戴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瑛,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姜涛,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博士在读,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泽香诉被告杨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蓉、郑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香诉称:2015年5月,原告得知自己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6号锋邸3栋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经查看发现屋顶系因被告家卫生间漏水所致,原告便告知被告请求其暂停使用漏水房屋以免对原告房屋造成更大损害,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经物管工作人员核实,认定是被告家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妥善解决善后事宜,但被告既不同意修复漏水地面,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使原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修复漏水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杨瑛辩称:2015年5月,原告的弟弟告诉被告说被告所有的南岸区珊瑚路6号锋邸3栋房屋漏水致使楼下屋顶漏水。被告当即停用涉及漏水的卫生间,随后请来专业人员进行检查、维修,经查被告房屋的卫生间并未发现任何漏水、老化现象。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弟弟,但原告方坚持认为是被告方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家出现漏水。2015年7月被告一家搬离重庆,并将所有水闸全部关闭,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说原告家仍然漏水。在未告知被告更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小区物管公司将被告房屋进水管拆除。采取上述一系列措施后,原告家房屋漏水情况依旧存在,因此原告家的屋顶受损并不是被告家漏水导致,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6号锋邸3栋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6号锋邸3栋房屋所有权人,该二房屋上下相连。2015年5月,原告家房屋屋顶出现大面积渗水,原告认为系由被告家卫生间漏水所致,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房屋漏水原因及财产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不具备该方面鉴定资质”的理由退回委托。本院再次依法委托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处于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换证阶段,证书下发日期不能确定,不承接此次司法鉴定工作”为由退回了司法鉴定委托。后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原因系被告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6号锋邸3栋房屋所致。另,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拟证实其房屋卫生间天花板屋顶损坏情况。被告亦提交照片数张,拟证实2015年7月后被告房屋并未实际居住,水闸一直处于关闭状态。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照片,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系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因此,原告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泽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梁泽香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